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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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辨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持以其母乙○○(業經甲○前案審結)為發票人名義之二張支票向告訴人丙○○借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而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該二張支票是丁○○欠其錢而交與其使用,當時其要求丁○○開二張支票,丁○○就把空白的支票跟印章交與其使用,之後其各填二張二萬元金額之票向丙○○借錢,可能是在匆忙中蓋錯印章,拿到其母親乙○○的印章而誤蓋;此由其本人亦在支票背後背書可知並無偽造之故意,因為如果其係有意要偽造乙○○名義之支票,即不可能於支票背面再以本人名義背書而使其本人亦負有背書人責任,由此點可以證明其不是有意要偽造乙○○名義之支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之該二張支票,係使用丁○○所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主鹽程分
社P七二五號帳號之空白支票所簽發,惟發票人名義部分被告均並未親自簽上「丁○○」或「乙○○」之名字,而係均以被告母親乙○○之印章蓋用「乙○○」之印文為發票人之方式為發票行為,被告本人則均在該二張支票背面為背書,有該二張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即被告之母親乙○○當時因為被告向其招攬保險,而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方便被告辦理保險事宜,亦據乙○○於偵查中、甲○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述在卷,並有乙○○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在卷可按。另告訴人當時係向被告租房子並住於被告樓下,對被告的經濟情況非常清楚;告訴人雖然不知被告究竟缺多少錢,但知悉被告很缺錢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指述及供述一致在卷。
(二)、則依當時之情狀以觀:1、依一般人可能發生之狀況判斷,該二張支票被告
並非以於發票人欄下親自簽上「丁○○」或「乙○○」名字之方式發票,而係以蓋用乙○○之印文之方式為發票行為,則其一時不查誤用其母親乙○○的印章而誤蓋乙○○之印文,應有可能。2、衡諸常情,被告如確實有意偽造該二張支票,則其為脫免責任,應係使用告訴人不熟悉之人之名字,而不應使用告訴人熟悉而可以查證之被告母親乙○○之名義;且如其確實有意偽造該二張支票,為脫免責任,既然以乙○○名義偽造該二張支票,則其應不可能再於支票背面以本人名義為背書,而使其本人亦負有背書人責任。3、被告如確實有意偽造該二張支票,應係使用告訴人不熟悉之人之名字,而不應使用其母親之名字,而陷與其至親之母親於民刑事案追訴之危險狀態。4、乙○○係被告之母親,如被告有意以其母親之名義做為發票人,以被告與乙○○係母女之至親關係,只須告知其母親,其母親應無不答應之理,亦無冒用之必要。5、又告訴人既然係向被告租房子並住於被告樓下,且對被告的經濟情況非常清楚,則被告雖向告訴人借款四萬元而未清償,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其行
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此外,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