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競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譽公司)之工務所內,獨自或與綽號「 七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取競譽公司所有之鋁合金鋼樑(每支長四點七六公尺,價值新台幣七千五百元),每次竊取四支,得手後再以自備之砂輪切割機將之切割為十二支後,再以機車載往變賣,前後共計得手八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一三附一號旁水溝邊,為競譽公司副理乙○○發現失竊之鋼樑,乃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切割所竊鋼樑之砂輪切割機一台。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所有之鋼樑是放在圍籬外面,任何人都可以去拿,我才拿去切割,並非竊盜,後來被害人要我先承認,我才在警訊承認我有偷,在偵訊中承認是因警訊中已經這樣說了云云。惟查,前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競譽公司副理乙○○核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砂輪切割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即警員 郭進瑞 、被害人競譽公司副理乙○○於本院審理時曾分別到庭證稱:「被告的筆錄是我製作的,被告均是在自由意志下所做的陳述,被告沒有與對方先洽談要被告先承認犯行」、「我們的鋼樑放在圍籬裡面,被告他家剛好在圍籬外面,因有人以電話跟我們說被告在切割鋼樑,所以我才去現場有看到被告在搬鋼樑,被告把切割好的鋼樑從步道搬到大水溝裡面,我回去公司有告訴同事,我同事才去請被告到辦公室來談,之後我們才去報警,我們沒有叫他先承認,我們抓到他時,被告也有承認他有偷」等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翻異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手法反覆為之,又均係犯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七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砂輪切割機一台,雖為被告所有,然其行竊後再以砂輪切割機切割所得贓物,係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該砂輪切割機非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