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控制器捌支、帳冊壹包(捌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二十四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商標圖樣,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任天堂」、「Nintendo」等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公司,分別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軟體,則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連續多次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蔡青珍 」之成年女子,以遊戲卡匣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未經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並擅自重製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器程式之盜版遊戲卡匣,及仿冒新力公司商標之控制器搖桿,並於購入後置於其車內,而在高雄縣市內依不特定客人之訂貨,而以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外之車上查獲,扣得控制器八支、帳冊一包(八張)、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卡匣二十四片。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及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販賣右揭遊戲卡匣、控制器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不知其所販賣之遊戲卡匣及控制器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甲○○、丙○○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卡匣二十四片、控制器八支、帳冊一包(八張)等物扣案,及告訴人等之商標註冊證書、著作權註冊執照、同步發行宣示書、統一發票、新卡發行表、進出貨單、照片四張在卷可佐。(二)、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曾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等軟硬體周邊設備之販賣業務,豈會就其所販售之產品是否為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盜版物毫不知情; 況正版 之任天堂公司電視遊樂器遊戲卡匣售價在一千五百元左右,控制器則在約六百元間,業據告訴代理人等人具狀指述在卷,而扣案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卡匣不但欠缺完整商品之外包裝,且被告僅以一百至二百元之價格即售出,與正版電視遊樂器遊戲卡匣或控制器,於外觀及價格上均存有相當大之差異,此為一般人一觀即知之差別,被告自亦可清楚分辨二者間之不同,而不得推稱不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販賣之期間只有四天,數量並不多,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國際形象,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盜版遊戲卡匣二十四片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控制器八支、帳冊一包(八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