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鈴玲
乙○○被告甲○○○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零柒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案外人 林清一連惠琴 共同簽交原告「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未繳款,依約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是南投縣的地震受災戶,我的房子已經夷為平地,我希望原告查封債務人在花蓮的財產,對原告反而有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震災健保卡、存款明細、授權同意書、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⑴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⑵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為被告不爭執之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其係南投縣地震受災戶,所有之房子已經夷為平地,惟其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仍應負連帶給付系爭貸款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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