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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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上開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又因上開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長期承租汽車及繳付租金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至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一號,佯以租車一日為由,向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騰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租期一日,致日騰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詎 許新賀 於交付一日租金後,於翌日以電話向日騰公司佯稱欲再續租一日,即未還車亦不續付租金,並逃匿無蹤,迄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經日騰公司在高雄市○○區○路旁將該車尋獲,甲○○藉此得使用該車相當於二十餘日租金之不法利益達五萬零四百元。
二、案經日騰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上開汽車,使用後未繳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其租用該車,原欲向證人乙○○借錢充為汽車租金,後來因未借到錢且證人乙○○欲借車,所以將該車借予乙○○,原以為乙○○會將該車直接交還日騰公司,所以才未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租用上開汽車,未繳租金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日騰公司代理人 林麗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份左右,確曾向被告借用上開租得之汽車,但當時被告本即欠其金錢,所以並沒有付被告車租,之後約一個星期左右,即另請朋友將車開至被告位於高雄楠梓附近省道旁之住處附近,將汽車鑰匙放於被告住處信箱,至被告當時有無向其借錢現今已無印象,但當時其自身亦缺錢得要命,且被告尚欠其錢,所以根本不可能借錢給被告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證人乙○○向被告借用汽車期間僅有一星期之譜,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後未還日數,近達一個月之久,衡諸被告亦自承於給付一日租金後,即因經濟周轉困難,甚而須向他人借錢以償還車租,足見被告當時經濟能力,已達無法支付租金情況至甚。
(二)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自身尚欠證人乙○○金錢未還,且證人乙○○是時亦屬缺錢狀態,縱認被告曾向證人乙○○告稱該車係向日騰公司租借所得,苟被告未於是時向證人乙○○明示,須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償還租車及租金等細節,酌諸上情,證人乙○○即便曾向之借用租車,亦不可能為其償還汽車及給付租金等節乃為當然之舉,被告辯稱:係因誤以為證人乙○○會為其還車及給付租金,才會未予處理云云,自屬空言諉卸,無足採憑;再設若被告是時並無詐欺得利意圖,則其給付一日車租後,尚且親自打電話向告訴人日騰公司佯稱尚須續租一日,在在均足以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日騰公司聯絡管道暢通,是而以其續租後,業因調借不到金錢而明知無力支付租金,且雙方租金既以日租計算,如若事後身無現金可還,為求減緩租金壓力,亦應儘早還車,始符常情,豈有任令借用予證人乙○○使用之理,更況,證人借用期間亦僅一星期之譜,且已將鑰匙交還予被告,如若是時係因借予證人使用,而有延期還車情車,論理亦應於取得租車後,迅將租車交還或於借用相當期日後,主動與證人聯絡取車,以減緩租金及確保車況,豈有完全置之不管,率爾拖延近一個月左右,直至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悖離常情至鉅,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其有詐欺使用上開汽車,規避租金給付之不法意圖至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詐取車輛使用,圖免租金之不法利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查,被告前曾犯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並於八十三年間,因上開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四年間又因上開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出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荳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資,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意在圖利取便,犯後猶飾詞矯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致告訴人受害非輕,所為顯非社會常理能容,惟念車輛已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損害未行擴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