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後,吸用所產生之白色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三號裁定、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卷附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七七六號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報告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吸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吸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禁令,屢經觀察、勒戒後,仍多次再犯,其品行、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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