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附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二八號
原告辛○○○
己○○庚○○兼右二人戊○法定代理人共同 許銘春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被告丁○○
甲○○丙○○乙○○右二人壬○○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丁○○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或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對被告甲○○、丁○○提起本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甲○○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就被告甲○○部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規定十一條第一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對被告甲○○所提起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而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因被告甲○○死亡且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同案被告丁○○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已如前述,亦即刑事判決就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一案並未為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就其繼承人丙○○、乙○○提起之訴,亦無從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審認之依據,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廖純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