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故在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確有與事實相符行為,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有瑕疵之證據,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與證人庚○○於警訊時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路上巧遇乙○○,隨即至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聊天,期間談及目前職業係負責推銷擺放電動玩具,而乙○○願介紹店家供伊擺放,並留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互相聯絡,旋於同年同月二十日下午,經由乙○○告知可在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擺放,便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將電動機台載至該超商內預備擺放,然因店員(非證人庚○○)告稱不知此事,乃將電動機台暫行留置該處,並留放自己呼叫器號碼,以便商店老闆回覆,旋於同年同月二十二日,經老闆電話聯絡再至該商店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根據乙○○通知可於該處擺放電動機具,並不知道乙○○究竟如何與店內人員說明,警訊時係警察先將筆錄製作完畢後,再由伊逐字照念,偵查時並未承認有與乙○○共謀假冒員警身分等語。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被告能夠本於任意性及真實性而為事實之自白陳述,確保被告防禦權能,進而落實憲法第十六條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本件被告固於警訊時供承:「(問:你與用假名 林聖天 之人,在何處商討何事)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自強路某間泡沬紅茶店,商討由 林聖文 (真名為乙○○)假裝警察,至富而樂臨檢,隔日再由我至富而樂寄檯子,並就檯子所收的獲利各分一半利潤」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警訊時錄音帶,經勘驗結果,內容固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然依錄音內容所陳,被告與訊問員警間,係以機械性一問一答方式互陳,甚而部分用字與筆錄所載不符時,尚經員警要求更正後,再行陳述,顯見警訊筆錄所載,係經前階段訊問後,再行製作筆錄,復依筆錄所載逐字照念,並未於訊問時全程連續錄音,從而被告於警訊時所陳,是否全然與事實相合?是否出於任意性及真實性自白均非無可慮之處;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當天我沒去,我是林聖文(真名為乙○○)隔天下午一點,叫我運電玩去,裏面小姐說昨天有人來說不能寄放賭博電玩,我說有人叫我送來,就先放著還不要營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該老板打電話叫我過去」、「(問:你昨天是否向店員說有警員是我朋友,他已交代好了)我說那可能是我認識的」等語以觀,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充其量僅足認定,確有欲行放置電玩於商店內行為,但並未具體陳明有與該自稱為林聖文(真名為乙○○)之人,共謀假冒警察以圖放置電玩等行為。是被告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均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尚應參酌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
(二)又依警訊時證人庚○○之筆錄所載,固有「他(指該自稱林聖文之人,經互核對質後,應為乙○○,詳如後述)進入超商後,沒有購買東西,並與我說有人檢舉店內有放置電玩,他是苓雅分局行政組的,要看看情況,並說所有電玩都是他們管的,他有認識寄放機台的朋友」、「(問:該人穿著如何?有無證件?特徵為何?)上著警察制服外穿外套,沒有拿出證件,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以上,中等體型,短髮」、「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左右,該男子(丙○○)到我上班的店中來,寄放電玩,並說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來的那位警察是他的朋友,並說他已經交代好了,就強行在店中寄放電玩乙台(動物 柏青哥 )」等,然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時則結證證述:「::,在某日(日期我不記得)有一個人來說這裡不能擺電玩,他並說他是行政科的;隔天的事(指被告丙○○載運電玩機台至該店內行為),因我不在,所以我並不清楚。本件是店長報案的,我會在警局作筆錄,是警局說人抓到了,要我去指認。那人有說電玩都是他們管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同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結證稱:「那天是有一個人進來超商店裡,向我說他是行政組(科)的人,跟我說店裡不能擺放電玩,然後他就走了,其他什麼都沒有說;那人的外面穿一件夾克,裡面有穿水色的衣服,看起來很像警察,他有說電動機台是他們管的,這裡不能擺台」、「(問:他有沒有說他是苓雅分局行政組的人員,他有認識寄放機台的朋友隔天要叫朋友拿電玩來這裡放?)沒有,實際上隔天是我老闆娘碰到,我並沒有碰到,我遇到的那部分,他並沒有說要放機台,只說機台是他管的,店裡不能放機台」「(問:警察為何要你作筆錄?)是店長叫我去的,我有向警察明白的說,我所說的並非如筆錄所記那麼多」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證人證言前後相合部分,僅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其任職店內之人,曾自稱係警局行政組人員,要求不得擺放電玩一節,至於該人是否假冒警察身分,要求同意擺放電玩,及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丙○○有無至上開店內,再與證人庚○○告稱昨日前來之警察是其朋友,進而強行在店內寄放電玩等節,則前後證述不一,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庚○○警訊筆錄錄音帶,亦經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未留存錄音帶等語在卷,是證人警訊筆錄所載是否為證人所陳均無從查核,參以證人即該超商老闆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詳細因時隔久遠不甚記憶,印象中係店員庚○○告訴我說,有人假冒行政科的人,當時庚○○並沒有說這個人要放機台的事,只是事後又有聽其他店員說要來擺放機台,於是前後聯想,就想到這件事,於是透過朋友向苓雅分局查證,後來此事傳到督察室,說要查辦此人,於是利用被告留下之呼叫器與被告聯絡後,經警將被告逮捕等語,並經證人即是日執勤員警戊○○、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庚○○及丁○○均與被告並無任何親朋故舊關係,僅係單純於店內任職之員工及老闆,衡情並無迴護被告之理,是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進而證人庚○○指陳警訊筆錄所載不符部分,尚非無據。證人庚○○應僅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曾與該自稱「林聖文」(真名為乙○○)之人有所晤談,隔日並未有與被告碰面接觸之事實至明。
(三)另就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得之使用人乙○○,經本院核與被告丙○○對質結果,確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碰面,進而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上開店內與證人庚○○談及擺放電玩之人,業據被告與證人乙○○同陳在卷,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對質時因時隔久遠,無法清楚指認,然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即同年月二十日)至上開商店時,係身著淺藍色上衣、外罩運動式夾克等語,且證人庚○○是日當班時間為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許,而證人乙○○前往時間為晚上九時至十時許之事實,亦據渠等證述在卷,就時間、地點、衣服顏色、外型部分互核均屬相符,足見證人乙○○即為前揭自稱「林聖文」之人無訛。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巧遇後,因談及目前狀況,知悉被告從事電玩業務,乃向之告稱若有擺放電玩之好地點,會介紹被告前往,旋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至前揭超商內買東西,見裡面已擺有他人放置之電玩,遂向店員即庚○○陳稱有認識警局行政組之人,如果同意在這裡擺放機台,警察部分可以幫忙打點,並未與被告有共謀以假冒警察身分強迫擺設電玩云云。就是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庚○○佯稱係警察一節固與證人庚○○所陳不符,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至少就單純為幫助被告找尋擺放電玩場所一事,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審以上開證人庚○○、丁○○及乙○○等人所陳,均無具體言明被告與乙○○有何妨害秩序之行為分擔,是難僅因被告受乙○○告知可至該址擺放電玩,即謂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進而推論渠等有行為分擔之舉。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既非無可能,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證人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罪嫌部分,另請檢察官簽分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