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針筒一支,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及送觀察勒戒時由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檢驗結果,嗎啡、鴉片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暨所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各一件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海洛因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注射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得之海洛因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00000(電腦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且上開針筒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有海洛因反應,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一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二九七四號函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相同罪行,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顯見意志不堅,惟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及扣案之針筒一支有海洛因反應等情,均已如前述,前者既係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訛,後者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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