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積欠原告九十四萬元,因一時無力償還,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言明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元,並由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夫)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負保證之責,詎被告僅清償二十三萬元,餘款七十一萬元即藉詞推託,拒不給付。
(二)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前有其他債務要還,要到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後才有錢,所以約定被告乙○○從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負保證責任,但被告甲○○就本件和解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前積欠未付的款項,也在被告乙○○保證的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為:
一、聲明:無。
二、陳述:兩造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所述發給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九十四萬元,因一時無力償還,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言明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元,並由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夫)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負保證之責,詎被告尚有七十一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關係非比單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九十四萬元,因一時無力償還,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以下簡稱和解系爭契約),言明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元,並由其夫即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就被告甲○○於本件和解未付之款項(包含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前應付未付者),負保證之責,詎被告僅清償二十三萬元,餘款七十一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雖曾以書狀陳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不宜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給支付命令,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對被告甲○○與對被告乙○○之請求分述如下:
四、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方面:系爭和解契約係約定,「立和解書人甲○○(下稱甲方)、丙○○○(下稱乙方),雙方結算甲方共積欠乙方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今立和解書內容如後:一、乙方(即原告)願接受甲方(即被告)每月給付一萬元,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二、甲方之保證人乙○○願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擔負保證責任,至甲方全部清償止。三、乙方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給付。」,由此顯見,兩造間之契約僅約定被告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一萬元,並無若被告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從而,縱被告就已到期之部分有不履行之情事,可認為被告就未到期之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於清償期屆至前一併起訴請求,就未到期之部分一併取得執行名義,惟尚不得請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即一次清償完畢,被告仍僅需依兩造之約定,按月給付一萬元。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債務共為三十二萬元,其中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二十三萬元,換言之,被告已到期(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前各期)未給付之債務僅有九萬元,其餘之債務(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後各期)均尚未屆清償期,從而,原告目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其餘六十二萬元被告仍僅需依系爭和解契約,分六十二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一萬元。再者,上開已到期未給付之債務共九萬元,其中最後一期之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後仍未給付,就此部分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惟被告就未到期之部分既無期前清償之義務,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有逾期不為履行之事實,從而,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請求被告一併支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方面: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所載,被告乙○○係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且被告乙○○亦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乙○○間訂有保證契約。惟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保證人之責任不得較主債務人為重,此觀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之範圍已如前述,自應認為被告乙○○僅須於同一範圍內負其責任,原告不得向被告甲○○為請求之部分,亦不得請求被告乙○○給付,合先敘明。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被告乙○○僅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此外並無有關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記載,自應認為被告乙○○僅需負民法上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換言之,被告乙○○僅為被告甲○○之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被告甲○○就已到期之九萬元債務既有逾期仍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代為給付九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至尚未到期之六十二萬元債務,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甲○○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自無從認為被告甲○○已有到期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自尚未發生,從而,原告就未到期之六十二萬元債務及其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清償之責,要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