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原暫時停放在臺中市○○街與大慶街二段九巷交岔口之大慶街往建國路方向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一0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向左駛出,迴轉往大慶街二段九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自路旁向左駛出迴轉,適有 李珈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0三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大慶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駛至前揭每小時三十公里速限之無號誌市區○○道○○路口時,亦疏未減速,而以每小時四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撞及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李珈鋒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及李珈鋒、甲○○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下巴撕裂傷三×零點五公分、頸部撕裂傷三×零點五公分、右下肢挫擦傷及右手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李珈鋒於偵查及警詢時陳稱情節相符,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足以認定。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起步迴轉,本應遵守前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等節,有前開肇事現場圖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未看清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駛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有過失行為,至為灼然。又事故發生當時,證人李珈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以每小時四十公里速度行經事故地點,看見被告左轉時車頭已接近車道分向線等情,業據證人李珈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無訛,是證人李珈鋒行經前揭速限每小時三十公里之無號誌市區○○道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甚明,然此要無解於被告刑責。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迴車,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證人李珈鋒見車前狀況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鑑字第九00七0七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右下肢挫擦傷及右手腕部擦傷等傷害,惡性非輕,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本案係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搭載告訴人之證人李珈鋒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