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本院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處,因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