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良銘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夫 許長生 前因圍築漁塭而竊佔國有土地及故買他人圍築漁塭所竊佔之國有土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目前上訴中)在案,甲○○已明知上開漁塭及相關設備、聯絡道路(位於彰化縣○○鄉○○村○○段濁水溪出海口區,詳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有妨害水流,破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詎不思與許長生立即恢復原狀,竟與許長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竊佔如起訴書附圖一所示B27部分之國有河川地約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發現其正於上開河川地之漁塭內撿拾文蛤,販賣予 陳國泰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土地係伊先生許長生占用的,伊只有在許長生不在或沒空時,幫忙撈青苔、抓文蛤,伊並未經營漁塭,警察查獲當天,是因許長生剛好不在,有人來買文蛤,伊才去抓來賣等語。經查起訴書附圖一所示B27部分之國有河川地,既由許長生圍築漁塭而竊佔,揆諸上開說明,許長生所犯竊佔罪,乃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並非繼續進行至其終止竊佔狀態之時。因此,被告於許長生竊佔前揭河川地,成立竊佔罪後,於竊佔狀態繼續中,雖有撈青苔、撿拾文蛤出賣,甚或經營漁塭之行為,其所為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上開河川地中有二池漁塭為其所有,且已經營十餘年等語,然此與許長生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案審理中供稱漁塭係其所圍築等語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供是否真實,已有可疑。縱認河川地中之二池漁塭,自始即係被告所圍築,為被告所有,且已經營十餘年,被告確犯竊佔罪。但依竊佔罪乃即成犯之性質,被告應於十餘前即已成立竊佔罪。惟公訴人竟起訴被告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案判決之後始行竊佔,則本院也無從就被告在十餘前成立之竊佔罪予以審理。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佔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