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四號、第四一六九號、第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参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一年二月、二年六月、七年四月確定,嗣後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其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四號、第三0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十三號巷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採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三個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四號、第三0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時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係毒品,玻璃球吸食器三個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