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中市縣○○鎮○○段第八五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同段第八五四號土地則屬被告所有,被告竟在系爭土地占用三一‧八三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有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在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上建有房屋並占有使用,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除去其妨害並返還土地。被告雖抗辯不知道占用原告之土地,然該房屋目前屬被告所有,且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不因被告不知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得拒絕拆屋還地,況其於地政機關重測後,於起訴前已知無權占有之事實。
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另主張兩造所有土地均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鎮○○段○○○號分出,此縱令屬實,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第八五五號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他人買受,同年八月十六日完成登記,則原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該登記既有絕對效力,原告又係善意三人,被告自不得以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資料以對抗原告。況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分割資料,其辯稱:當初係照房屋之位置分割土地自屬無據。
四、被告第一次審理時辯稱:「房子是我父親蓋的,由我繼承,蓋時是佔用,我不知道,重測時才知道。」等語,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所提調查證據狀亦主張兩造所有土地均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鎮○○段○○○號分出,當初係照房屋之位置分割土地,其於永信段八五四地號之房屋自無佔用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可能等語。是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主張其建物實際上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本件地政機關複丈之界址有誤云云,被告竟於本件訴訟將審結之際,突然以調查證據狀提出其與胞弟 林正廣 (即原告系爭土地之前手)所簽訂之「兄弟分房地產權合約書」,又未將該狀及合約書繕本送達原告,造成突襲;被告並據該合約書主張,其於六十五年分產時即知所有○○○鎮○○路○○號房屋,占用到林正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約定由被告補償林正廣三萬六千元,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林正廣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告知該土地部分由被告占用,被告有使用權云云,不但有違民事訴訟法新修正第一九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時提出主義,更是與民事訴訟法上禁反言之原則相違。且縱該抗辯合法,該「兄弟分房地產權合約書」第一項僅記載:「土地部分,甲方(即被告)同意補償乙方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正。」,並未記載被告有部分占用林正廣分得之土地等語。林正廣亦到庭證稱:「合約書是我簽的,當時房子已蓋好,第一項約定係因乙○○他土地分到比較,所以要補償給我。」,且該合約書第二項記載:「房屋部分,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正」,是該合約書有關補償之約定純係因被告分得之土地及房屋較其弟林正廣多,約定以現金補償,以求家產公平分配而已,被告竟曲解其意,指當時係為了補償原告前手林正廣之土地被占用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之土地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不知道,其上之建物是其父親蓋的,由被告繼承,重測時才知道有占用之事。
二、○○○鎮○○段○○○○號、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之母 林李梅 於六十一年間購得,林李梅於六十二年間在其上興建六棟均一層之混凝土造平房,並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按房屋之位置、面積分割土地,大甲地政事務所遂依其上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將上開頂店段一九九地號分割為同段一九九、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地號六筆土地(重測後為永信段八四六、八四九、八五0、八五四、八五五、八五六地號),足見當初既係依照房屋之位置分割土地,被告於永信段八五四地號上之房屋自無佔用毗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可能。
三、被告與其弟林正廣於六十五年九月二日簽訂「兄弟分房地產權合約書」,其中第一條即約明:「土地部份,甲方(指被告)同意補償乙方(指林正廣)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正」,其意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因占用到林正廣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雙方遂約定由被告以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補償林正廣,作為永久使用之代價。而林正廣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出賣予原告時,並已告知原告伊僅出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該房屋之基地而已,關於系爭土地上為彈正路一二號房屋所占用之部分,林正廣並未出售予原告,此由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全部以現況騰空點交」可知,故被告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四、因被告表達能力不佳,致代理人無法理解其欲表達之意思係其先前曾與林正廣達成使用土地之協議,加上系爭土地原係一地號,於其上興建四棟房屋後,始辦理土地分割,代理人遂認為當初辦理土地分割時,必係照房屋之位置分割,而為此主張,直至近日,被告找出「兄弟分房地產權合約書」,始知先前主張與實際不符,爰更正抗辯之主張。
參:證據:提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份、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聲請調閱大甲地政事務所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鎮○○段○○○○號分割於同段一九九、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地號土地之申請分割資料。聲請傳訊證人林正廣、 顏林雪梨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五五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同段第八五四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三一‧八三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交還於原告;被告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因占用到原告前手即其弟林正廣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於六十五年九月二日簽訂「兄弟分房地產權合約書」時,遂約定由被告以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補償林正廣,作為永久使用之代價。而林正廣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出賣予原告時,並告知原告伊僅出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該房屋之基地而已,關於系爭土地上為彈正路一二號房屋所占用之部分,林正廣並未出售予原告,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就上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林正廣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出賣予原告時,已告知僅出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該房屋之基地而已,關於其上為彈正路一二號房屋所占用之部分並未出售予原告之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舉證人林正廣固到庭證稱:「‧‧‧當時甲○○向我買房子時我有告訴他,我賣給你的土地是現有的土地及現有之基地,我當時有告知原告我哥哥有占到我的土地,他要繼績用‧‧‧」等語,然按證人林正廣乃被告之胞弟,與被告具有親屬情誼,其所為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觀諸原告所提出林正廣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即載明出售標的為「土地:坐○○○鎮○○段一九九─七及一九九─八地號等兩筆土地建地目面積分別為六八及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左列房屋全部過戶予乙方」(其○○○鎮○○段○○○○○○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永信段第八五五地號土地,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於契約第三條明定:「本件土地房屋甲方(即賣方)鄭重聲明並無上手來歷不明又無權利之瑕疵或其他債務之糾紛,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買賣或對於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等有所主張或其他糾葛時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解決清楚,絕不得對乙方(即買方)有絲毫損失」,而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上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衡諸常情,若證人林正廣出售系爭土地時,確有約明不包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則就此重要事項,焉有未載明於契約之理?況被告本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有無占用土地我不知道,房子是我父親蓋的,由我繼承,蓋時是占用我不知道,重測時才知道」等語,則如被告前與胞弟 林廣正 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達成協議,林廣正並進而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就上開建物占用部分予以保留,則被告豈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占用土地之事?是本院認證人林正廣之證詞顯不足採信。至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全部以現況騰空點交,核其文義,乃指房屋以買賣現況交付,並無從因此認定原告買受之標的不包括彈正路一二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而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提出與其弟林正廣於六十五年九月二日簽訂之「兄弟分房地產權合約書」一份以佐證被告前與林正廣間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節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補償林正廣,作為永久使用之代價,然姑毋論該「兄弟分房地產權合約書」第一項乃記載:「土地部分,甲方(即被告)同意補償乙方(即林正廣)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正。」,並未載明被告之建物有占用林正廣分得之土地等語,就形式上觀察,已難認被告前揭抗辯有所依據;且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此亦為其與林正廣間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拘束原告。況本件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嗣復 主張當初係照房屋之位置分割土地,其所有之房屋無占用毗鄰原告土地之可能等語(其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後復更正抗辯如上揭所述,則其抗辯之事實,前後不符且互有矛盾。本院綜觀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八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