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八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住處,為乙○○前來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之事,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胸抓傷痕三處約八×0.五×0.一公分、四×0.五×0.一公分、二×0.五×0.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乙○○,僅於乙○○用手打伊時,伊用手把乙○○推出去,有碰到乙○○的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丙○○、甲○○○結證屬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未傷害乙○○云云,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