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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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定相當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