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一六六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就聲請人分別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㈠誠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折合新台幣(下同)共一百五十萬元,㈡誠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定期存單二張,計七十萬元,二者共計二百二十萬元,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即以前開數額為限,爰定該數額作為擔保始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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