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氧氣筒、瓦斯筒各壹筒、瓦斯頭壹個、焊接線壹條、焊接錶壹個、綿質手套壹付及肥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五號華展紡織有限公司工廠(該工廠已停工多年)之窗戶並未關閉,即攜帶氧氣筒、瓦斯筒及焊接工具等爬窗戶進入工廠內,再以其所攜帶之焊接工具竊取工廠內之L型角鐵一塊(長二尺、寬一尺)得手。迨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左右,甲○○正欲前往上開工廠取回作案用之氧氣筒、瓦斯筒及焊接工具時,為警在工廠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氧氣筒、瓦斯筒各一筒、瓦斯頭一個、焊接線一條、焊接錶一個、綿質手套一付及肥料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爬窗戶進入工廠切割L型角鐵一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盗之犯行,辯稱:伊係經 黃共銓 事先允許,始進入工廠內切割L型角鐵,但因角鐵太小,所以仍放在工廠內,且伊並無竊取鍋爐燃燒機馬達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共銓指述甚詳,且被害人黃共銓亦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該工廠已停工七、八年,工廠係其姊夫所有,伊幫忙看管,甲○○有向伊表示要進入工廠內拿東西,惟伊有向甲○○表示工廠內東西不能拿,有警員在巡邏,若甲○○被逮捕,伊不負責任等語,且被害人亦指稱工廠內之L型角鐵確已遭竊,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作案用之氧氣筒、瓦斯筒各一筒、瓦斯頭一個、焊接線一條、焊接錶一個、綿質手套一付及肥料袋一個扣案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窗戶依通常觀念足認係為隔絕防閑而設,自屬前開「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本件被告於踰越前開工廠之窗戶,並進入工廠內行竊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述被告踰越窗戶之事實,致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至於公訴人所稱被告竊取鍋爐燃燒機馬達一個部分,雖被害人指稱馬達應該也是被告所竊取,惟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有竊取該馬達,且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持有該馬達,亦無證人看到被告竊取該馬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馬達為被告所竊取,自不得以被告曾至該工廠竊取角鐵,即認該馬達亦係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氧氣筒、瓦斯筒各一筒、瓦斯頭一個、焊接線一條、焊接錶一個、綿質手套一付及肥料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