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供貨聯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因之前雙方之互為終止供貨聯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終止契約,繼而在同年月三十日掛旗,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購油,同年月八日與台塑公司正式訂約,種種作為均足堪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已計劃向台塑公司購油,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先對其表示終止上開契約並派員拆回商標燈,依當時情況被上訴人顯已不能再向上訴人購油,除向台塑公司購油別無他法,被上訴人為求繼續營運,只好向台塑公司購油云云,被上訴人雖言之成理,但實則不然,蓋實在看不出上訴人為何要斷被上訴人油之道理,是否有具體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買油,上訴人斷然拒絕之情形,所謂在商言商,實在沒道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在不合邏輯,無法令人信服。
(二)再者,所謂拆商標燈是否必然導致原審所謂顯已不能再向上訴人購油二者之間,是否有必然之關係,原審未見提出具體之說明,自無法使人信服,上訴人實在是早有打算和台塑公司訂約,但可能礙於台塑公司初進入石油市場,供油可能不正常,在台塑公司穩定後,被上訴人見時機成熟,便利用上訴人調整油價之機會,先下手為強,終止契約,繼而在同年月三十日掛旗,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台塑公司購油,同年月八日與台塑公司正式訂約。其實被上訴人向誰購油均有其選擇之自由,但是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有供貨聯盟契約,而取得遵守契約之拘束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否則即必須冒被違約處罰之風險,不然被上訴人除向台塑公司購油外亦可向上訴人購油,如何會構成斷油。
(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油,上訴人仍會賣給上訴人,但無合約約定之優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因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有違約之事實,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已因而終止,上訴人應將本票返還部分之主張,捨棄。
(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終止合約函,但在上訴人未確切回應前仍繼續向上訴人購油,足證被上訴人無任何違約之意圖,反觀上訴人,只憑被上訴人在合約內插旗行為,在未查證及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發終止合約函,並立即拆除火炬招牌,如上訴人想賣油給被上訴人,豈會終止合約並拆除火炬招牌,且也從未向被上訴人說明雖合約終止但仍可向其購油,豈可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向台塑公司購油,上訴人所言顯不合理,則其九十年六月五日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三)惟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滿,被上訴人並未有違約之情事,對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債務存在,則上訴人當無票據債權存在,而依約定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立期間一年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給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於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茲因該契約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滿,且被上訴人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該本票,又上訴人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0五號),爰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片面向上訴人為無效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懸掛訴外人台塑公司之旗幟營業,並向台塑公司購油,是被上訴人已違反前開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為此,上訴人兩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終止供貨聯盟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依約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成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油品給被上訴人,期間一年(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間僅可向被上訴人購買,並得使用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商標(燈),同時於簽約時應交付上訴人現金三十萬元或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由上訴人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即被上訴人同意其所經營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批購),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之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書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八九)中盟三二五─二─一0一號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0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
(一)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上訴人違約(違反契約第二條第六款:為確保被上訴人之競爭力,上訴人實際供應被上訴人油品價格不高於其他公司之水準之約定)為由,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上訴人供應給被上訴人之油品價格並因未調漲牌告價而高於訴外人台塑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時,實際上並無違約之事實,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要屬無疑。
(二)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向訴外人台塑公司購油,並於同年月八日始與台塑公司簽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成品交運單影本一件、對帳單影本一件、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影本一件附卷可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證物均未爭執,且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復自認被上訴人確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台塑公司購油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係事實;按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有向台塑公司購油之情事,自無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甚明;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對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契約,並懸掛台塑公司之旗幟,顯已該當以其他品牌油品混充供應,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信譽,上訴人亦有違反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約定之事實,上訴人自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終止契約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所發之終止契約函僅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為由,並未以前開由為據,上訴人主張其以該等理由主張終止契約,已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僅懸掛台塑公司之旗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並未向台塑公司購油,業如前述,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以其他品牌油品混充上訴人之油品而供應情事,又被上訴人懸掛台塑公司之旗幟之行為,係屬於有無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商標問題,即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問題(而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有該款情事者須經書面通知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終止契約),尚非屬同條項第九款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七、九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即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向台塑公司購油之事實)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系爭契約自斯時起業已終止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所發之終止契約函,除向被上訴人表示兩造之前開契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外,並要求被上訴人自該時起不得再賒購上訴人之油品,並應結清賒購油品之油款,且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上訴人之商標(燈)等語,上訴人隨後並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將商標(燈)拆回等情,有上訴人(八九)中盟三二五─二─一0一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時上訴人已不願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優惠條件供應油品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在本院亦陳稱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購油,上訴人仍會同意,但無約定之優惠條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上訴人確實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後,即不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供應油品給被上訴人甚明,而前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時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不再依約提供油品之表示,已違反契約關於應按優惠條件提供油品給被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已屬違約無疑。則在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改向台塑公司購油,自難認為係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蓋當時上訴人已無法依約定之條件購買油品)。故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為由,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因其行使終止權而告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足見兩造前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應甚明確。
四、末按系爭契約之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系爭契約屆時,其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取得可要求被上訴人負履約責任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依約並應將本票返還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並應返還本票,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該本票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指名受款人│├────┼──────┼─────┼─────┼────────┼─────┼─────┤│本票│00八九三0│89.10.01│未載│新台幣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