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八時許,駕駛S八-六00號自用大貨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路合高幹十三號前北上白線右側慢車道處,準備停車後赴其友人之喜宴,本應注意該處為慢車道,於該處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不得停車,且該處於夜間無照明設備,於該處停車,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在慢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 姚麗玉 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分許,無照騎乘NOT-九六六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該大貨車左後方之方向燈後,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前滑行達十點三公尺,使姚麗玉受有胸、腹部外傷、肝臟、腎臟、大腸裂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將大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姚麗玉騎乘重機車不慎撞及,因而受有胸、腹部外傷、肝臟、腎臟、大腸裂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明白,並有現場相片、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姚麗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足憑。又被告停車處為慢車道,該處於夜間無照明設備,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因慢車道仍有機車或慢車通行,於慢車道上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故被告應注意不得於慢車道上停車。且既於慢車道上停車,因該處於夜間無照明設備,被告亦應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促使行駛至該處之車輛駕駛人得提高警覺,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貿然將車停在慢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姚麗玉不慎撞及,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姚麗玉之死亡間,確亦有因果關係。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大貨車占據慢車道停車,阻絕慢車道車輛行駛,其停車欠當,為肇事次因,而姚麗玉無照駕駛重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考。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未就民事責任部分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過失之程度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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