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拾獲乙○○前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國民身分證為己有,並於十餘日後,在不詳地點,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撕下,再黏貼自己之照片於其上,以此種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內,警方見甲○○形跡可疑而對其進行盤查,甲○○先出示自己之駕駛執照證明身分,惟警方見甲○○神色緊張,遂請甲○○回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詢問,並請甲○○將身上所帶物件全部拿出,經甲○○拿出其之皮夾後,警方於該皮夾內發現有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乙○○之國民身分證前已遺失之事實,則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並經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該證人因國民身分證遺失,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申請補發等情無訛,有該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乙份在卷足佐;此外並有乙○○國民身分證乙張扣案可稽,觀諸該國民身分證,雖載明姓名為乙○○,但卻係黏貼被告之照片,顯見該國民身分證確已遭被告變造無疑。綜上各項證據以觀,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證人乙○○前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換貼照片,變造證人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該證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間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並已確定,現正緩刑中,有本院刑事判決、本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固未構成累犯,但上開犯行與本案犯行於時間上相近,顯見被告素行容非良善;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尚未查出用諸其他犯罪,尚未對被害人即證人乙○○造成損害,所生危害容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乙張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乙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警局詢問中,經警要求提出身上所有證件,被告即提示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予警方檢查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乃係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亦即提出文書,主張文書之內容,而將偽造或變造文書置於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使其可得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而言。故如行為人僅提出偽造或變造文書,而尚未主張該文書之內容,則不得謂為「行使」。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辯稱其於警局僅係將其皮夾拿出,警方始從其皮夾中發現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其並未提示該國民身分證給警方看等語,其前後所辯均屬相符,亦核與警詢筆錄中警員所詢:警方在你出示「皮包」內查獲一張貼有你照片之身分證...等語吻合(參見警詢卷第三頁背面),是被告此節所辯,應足採信。又證人即 王威程 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見被告神色可疑,請他表明身分,他就拿他的駕照出來,但是他很緊張,就請他回派出所,我要求他把身上證件拿出來,他將身上皮夾證件全部拿出來給我們檢查,我就發現那張偽造的身分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但此與該證人所提之偵查報告所稱:伊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下車盤查,並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從身上皮夾拿出自己的汽車駕照與貼有相同照片之乙○○身分證,因認可疑,遂請被告至警局說明等語,前後所陳顯然出入甚鉅,是該證人之證詞容有可疑,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衡以被告於接受警方盤查時,業已提出其自己之駕駛執照供警方查驗,當無於警局詢問時再提出貼有自己照片但為他人姓名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方查驗之理。蓋如此一來,其所提二張證件之照片相同,姓名竟不相同,豈不暴露自己涉有犯罪之嫌疑,反招致警方加以追查?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於警局中復將其皮夾拿出供警方檢查,應僅係因應警方之要求而為,雖警方從該皮夾內發現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惟被告應無主張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內容之意(亦即被告並無主張其係「乙○○」之意),揆諸本院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謂屬「行使」該變造國民身分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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