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告聲活館網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臺灣競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傳真二份電腦產品之報價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採購規格IBMNetFinity1000pc等電腦一批,稅前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因預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貨,故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電匯前揭稅前總價款之三成為定金,計匯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入被告所有於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逾期並未交付系爭電腦產品,經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獲處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返還所受領金錢及利息規定,訴請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無買賣契約,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往來銀行名稱及帳號等應秘密之資料於 陳慧菁 等人,並提供其電話及其他辦公設於予陳慧菁等人使用,且提供其所有之傳真機供人傳真綜合廠商資料表、報價單予原告,該報價單上又均記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所為,客觀上均足使原告誤信被告有與原告從事系爭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系爭電腦產品之買賣契約。蓋原告公司當時採購員工 翁焜煌 係向陳慧菁洽商,而陳慧菁、 周明宏 、 余碩彥 均非被告員工,其係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網易公司)員工,被告雖有將被告銀行帳戶借予余碩彥使用一次,惟該款項係余碩彥所屬人員領走,被告並不知悉資金使用情形。余碩彥雖曾帶陳慧菁、周明宏欲與被告合作,但未談成,被告並未僱用該三人,其亦未領過被告薪水,被告亦未有其勞健保資料。
(二)被告並未同意余碩彥等人使用被告公司名義或為任何法律行為,更未出借印章、發票,亦未幫余碩彥等人印名片,且未文付被告公司任何證明文件,是被告並不具任何表見代理之外觀,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爰聲明請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世華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公司之帳戶,該帳戶曾借予第三人余碩彥使用一次,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曾電匯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入該帳戶,匯入之款項並經人領取。
(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上有關記載:台灣競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七─0000000號,傳單機號碼:○七─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等資料,與被告公司之名稱、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地址相同。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契約。
(二)兩造若未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分別傳真二份電腦產品之報價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採購電腦產品一批,稅前總價款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預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貨,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電匯前揭稅前總價款之三成為定金,計匯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入被告所有於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逾期並未交付系爭電腦產品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萬通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綜合廠商資料表(卷第二一1頁)各一份、報價單三份(卷第二一二頁以下)為證。
2、被告雖辯稱余碩彥、周明宏、陳慧菁均非被告公司員工,惟查:證人周明宏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我與余碩彥、陳慧菁從台灣網易公司過去被告公司(即臺灣競網公司),余碩彥到台灣競網任職總經理、陳慧菁到台灣競網也是任職副理,我任職業務主任」(卷第一二八頁)等語,核與證人翁焜煌即當時原告公司負責本採購案之人到庭具結證述:「從頭到尾我都是與台灣競網陳慧菁聯絡,之前因為規格沒有明確,經多次請陳慧菁傳真報價單,確認貨品規格,我們才採購」,「當時我打被告公司電話聯絡,是公司總機語音接聽,語音有說是台灣競網,後來才請別人轉接給陳慧菁」,「報價單、綜合廠商資料表是我打電話請陳慧菁傳真給我」,「我認為陳慧菁是台灣競網的員工,我認為聲活館交易對象是台灣競網」(卷第二○七頁以下)等情相符,參以證人翁焜煌當時聯絡之電話,傳真號碼均屬被告所有,陳慧菁當時提供給原告公司匯款之銀行帳戶亦係被告公司所有等情,是原告主張余碩彥、周明宏、陳慧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任職被告公司,應堪採信。
3、被告雖以余碩彥、周明宏二人並未領過被告公司薪水或勞健保資料等情,而認余碩彥、周明宏、陳慧菁等三人未任職被告公司,惟依證人周明宏證述:「到台灣競網之後升遷及薪資問題,是余碩彥答應我們的,後來余碩彥開完會後,就不一樣了」,「我到台灣競網以後就沒有加保,也沒領到台灣競網及余碩彥的錢」(卷第一二九頁)等語,及陳慧菁確有於被告公司處所使用被告公司之辦公設備(含電話、傳真)及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觀之,可知余碩彥、周明宏、陳慧菁等三人確實於當時在被告公司工作,事後因故而一起離職。而僱傭契約之存在,並不以是否有領到被告公司薪水及辦理勞健保為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網易公司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系爭電腦設備買賣非被告公司業務等語,惟查:余碩彥、陳慧菁雖曾任職於台灣網易公司,然其二人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台灣網易公司否認與原告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一情,有台灣網易公司寄予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卷第一四○頁),核與證人翁焜煌到院證述:「台灣網易與聲活館是承租(網路)專線,並沒有硬體買賣,我沒有向台灣網易買過電腦」、「我任職後知道公司有跟台灣網易公司解約(有關網站合作)」等情相符,參以卷附之報價單、採購單、綜合廠商資料表、電匯通知單等文件,交易人均標明係被告公司而非台灣網易公司,據此,足徵文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網易公司間」,委無足採。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資訊軟體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十一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卷第四七頁),是系爭電腦設備買賣,自屬被告公司營業之範圍,況且,販賣業非必生產者,縱使被告公司未生產系爭電腦商品,然其向他人採購後交付原告,亦不影響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事實,是被告以「系爭電腦設備買賣非被告公司業務」等語置辯,亦無可取。
5、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慧菁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既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與原告公司就系爭電腦商品及價金達成之合意,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此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是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應負買賣契約之法律責任,自屬有據。
6、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已述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物,甚且,否認兩造訂有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自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先位理由,即「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其備位理由,即「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電腦商品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法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領定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