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鄭瑞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六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前後簽約二次,第一次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期滿後延續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八千元,即系爭租約;第二次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因僅續租二戶中之一戶,故租金淨額每月為二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前就第二次租約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經鈞院判認押租金之返還應扣除預扣稅款及遲延搬遷之違約金(鈞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十五號),足見系爭租約之租金係已扣除扣繳稅額之淨額。
(二)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所以塗改,係因本契約書內之「租賃物」均指房屋及土地,故「租賃物」有關之稅金,僅指地價稅及房屋稅,與租金所得稅無關。上訴人於簽約時發覺此情,故將「租金收入所得稅」移至但書之下。且第二十二條後段但書約定之目的,係因變更為出租所增加之稅額要求承租人負擔,故不論該條修改前或修改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項、稅額均不變。又房屋變更為出租用途,除租金收入所得稅外,房屋稅、地價稅之稅率亦有變化,因雙方只就租金收入所得稅約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將上開條文塗改,以使不及於地價稅、房屋稅。
(三)訂立系爭租約時,因雙方均認為被上訴人屬於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故應為同法第八十九條之扣繳義務人,此由「租金金額」項下之說明「(不含一、大樓管理費...二、出租有關增加之各項稅金)」及第二十一條特別約定「乙方未依法辦理租金之扣繳義務,由乙方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觀之至明。
(四)綜觀契約書全文,所有塗改均僅蓋用「乙○○」章,且續約契約書所有塗改處均僅蓋用出租人章,被上訴人從未異議,可見蓋章只是形式,第二十二條約定並無違反當事人本意。至第二十二條雖未蓋被上訴人章,惟契約末尾被上訴人有蓋章,上訴人並未擅自塗改該條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修正第二十二條約定。且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均蓋有兩造之章,只有第二十二條僅蓋上訴人章,故該條之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在契約末尾蓋章後,始擅自修改上開條文,況該條約定之文理不通,顯係變造。
(二)租金三萬八千元係整數,非扣除百分之十稅款後之殘額,且依常理,如被上訴人須代申報扣繳百分之十,應於給付租金時少付三千八百元作為代繳所得稅之代價;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承租,未供作診所使用,而個人並非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並無扣繳義務;租金收入所得稅在稅法上本應由上訴人繳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九十之一號十三樓之一及之三及地下室二樓編號二六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租金給付淨額為三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應辦理租金扣繳,並負擔租金收入所得稅。嗣於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延展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扣繳,致上訴人須自行申報租賃所得稅,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扣除之租金扣繳稅額百分之十,即上訴人乙○○、丙○○分別為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又乙○○、丙○○支出之租金收入所得稅分別為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六萬六千三百零六元、丙○○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租金三萬八千元並非扣除百分之十稅款後之餘額;伊係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自用住宅,依法並無辦理扣繳之義務;租金收入所得稅本應由上訴人繳交;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係經變造,原無刪塗,亦無「含租金收入所得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為自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延展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共計十九個月。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元(乙○○、丙○○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二萬三千元)。
(二)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扣繳。
(三)乙○○、丙○○分別繳納租金收入所得稅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系爭租約之租金額度為何?被上訴人有無欠繳租金?(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繳納之租金收入所得稅?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租約之租金額度為何?被上訴人有無欠繳租金?
1.經查,按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金」項下記載:「每月新台幣參萬捌仟元(不含一、大樓管理、公共設施等一切費用。二、出租有關增加之各項稅金)」,又特別約定事項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分別載有:「租期內,租賃物之稅捐,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第八項(條)所稱稅捐係指...地價稅、房捐稅,但變更為出租因而增加之稅負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含租金收入所得稅。」「乙方未依法辦理租金扣繳義務,由乙方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準此,足認依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欲獲取之租金淨額為三萬八千元,被上訴人除每月給付三萬八千元,尚應就上訴人之租金所得按月辦理扣繳。申言之,扣繳金額係租金之一部分,如被上訴人未辦理扣繳,除每月給付三萬八千元外,即應將扣繳金額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租金收入所得稅。
2.被上訴人雖辯稱: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修改處僅蓋上訴人章,該條係經變造等語,惟上開條文以修正液塗抹之處固僅蓋印上訴人乙○○之章,然該契約書其餘刪改處亦僅蓋印乙○○章,並無被上訴人章;且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中之一戶續訂之租約,其內所有修正處均僅有丙○○之章,而無被上訴人之章,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以,尚難以前開經刪塗之條文上方未蓋用兩造印章,即認該條文係經變造。再者,若將所謂刪塗、增加處予以還原或除去,上開條文為「第八項所稱稅捐係指租金收入之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但變更為出租因而增加之稅負由乙方負擔」,亦即租金收入所得稅係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所能獲取之租金淨額勢必少於三萬八千元,顯與兩造前揭租金額及被上訴人有扣繳義務之約定相互矛盾,準此,益徵上開條文未經變造。被上訴人又稱:伊並非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無辦理扣繳之義務等語,惟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僅為應向國庫繳款之人,至稅款實際上應由何人支付,並非該法所問,亦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應負擔之人,而兩造將此納稅金額依契約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自用,為兩造所不爭,因並非供執行業務之用,依所得稅法規定,被上訴人固無扣繳義務,然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一條既明定被上訴人應辦理扣繳,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有關扣繳之金額即屬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3.次按租金給付應扣繳之比率係百分之十,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五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扣繳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扣繳之金額,分別為上訴人乙○○部分一千六百六十六.六元(即15,000/0.9-15,000=1,666.6),丙○○部分二千五百五十五.五元(25,000/0.9-25,000=2,555.5),此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扣繳,致上訴人無從於申報稅額中予以扣除,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乙○○、丙○○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即1,666.6x19=3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即2,555.5x19=48,5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繳交之租金收入所得稅?乙○○、丙○○已分別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入所得稅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及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須代上訴人扣繳應納之租金收入所得稅,如被上訴人未扣繳,即應將百分之十之扣繳金額交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自行繳納租金收入所得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將應扣繳而扣繳之金額交付,則其即因而取得本應收取之全部租金額,就其所應繳納之租金收入所得稅,自負有全額繳納之義務,否則,如謂其已收取全額之租金額,復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收入所得稅,無異使被上訴人承擔重複之不利益,不僅與承租時之約定本意不符,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就其其所繳納之上開稅款既可自扣繳金額中取償,並無增加支出租金收入所得稅可言,是以,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稅款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應扣繳而未扣繳之款項,自屬有據;至其主張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增加支出租金收入所得稅額部分,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乙○○、丙○○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