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有多次妨害自由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丙○○、甲○○夫婦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山棕寮四之七號經營之毛蟹店,因久候丙○○未遇,臨走時竟恫嚇稱:「等妳先生回來後,叫他來見我,不然就殺他」,嗣甲○○旋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並轉述乙○○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係透過甲○○告知將來之惡害,惟其意在恐嚇丙○○,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對甲○○告知將來之惡害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間接恐嚇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