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北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高雄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振義 、 朱安雄 、 吳德美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七年,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依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同意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北高雄公司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蔡振義就此金額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蔡振義明知其所負責之訴外人北高雄公司之財務狀況困窘已無法再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其為逃避個人財產遭伊求償之目的,竟與被告基於共同侵害伊所有債權之意思,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住處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完成移轉登記,而訴外人蔡振義一面私下移轉其個人財產,一面又代表訴外人北高雄公司向伊申請延緩繳款及寬限以拖延伊處理該延滯繳款案, 嗣伊 於同年九月間發現其等之不法行為後,旋即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再為任何處分行為,伊並即對訴外人北高雄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迄今均無任何結果,而訴外人蔡振義乃係被告之姐夫,其於訴外人北高雄公司未依約繳息之隔日即將住處移轉登記予長年住居且事業工作均於台北市區而根本無理由購買地處偏遠系爭房地之被告名下,且其間既係以買賣為其原因,並分別繳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則訴外人蔡振義依法本應不需再行繳納贈與稅,然訴外人蔡振義於申辦移轉登記過程中,卻依規定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繳納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之贈與稅,且事後亦未申請退稅,而其既已因缺錢而出賣住處籌款,何有又自行負擔本件過戶所有稅捐計十六萬四千餘元之情,更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又仍繼續住居於該處者,足見其乃係為逃避伊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為虛偽之買賣甚明,今訴外人蔡振義與被告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訴外人蔡振義又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蔡振義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振義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伊並於同年月十四向鈞院辦理公證,且已依約於同月二十六日匯款給付完畢,訴外人蔡振義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無不當,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振義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伊予以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北高雄公司於上開時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振義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八千萬元,詎訴外人北高雄公司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而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蔡振義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將其所有住處即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發現此情後旋即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再為任何處分行為,並即對訴外人北高雄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借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蔡振義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就其等所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本院申請公證,嗣其等即執此於同年月二十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五萬元予訴外人蔡振義,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至訴外人蔡振義所有萬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乙節,此有公證書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寮地所一字第0九一000九一七八號函暨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交款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九一華和存字第二二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或其夫即訴外人 鄭健民 所有帳戶內,平日即均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或定存,其所匯上開款項乃係於同年月十八日以現金存入,而訴外人蔡振義於當日匯入後隨即於同日以現金領出,惟其領出後迄查無有將之轉入被告或其夫所有相關帳戶內之情事乙節,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一高雄字第四一0號函暨附對帳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九一華和存字第二六七號函暨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九一華和存字第二六三號函、九二華和存字第一七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與訴外人蔡振義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已於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經公證而持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且並確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無訛,而被告所匯買賣價金之來源及去向,亦查無有與訴外人蔡振義相關轉存匯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與訴外人蔡振義間有近親關係,且其間存有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乃曾繳納贈與稅並未曾申請退稅、倒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負擔過戶所有稅捐、以現金存取等可疑情事即認其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虛假不實,而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蔡振義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乃屬虛偽云云尚無足採。今被告與訴外人蔡振義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非虛偽,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蔡振義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