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因酒後至醉而陷於判斷是非能力較常人減退之精神耗弱狀態」;應更正「攝影機及指揮棒均掉落地面受有損壞」為「攝影機掉落地面受有損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雖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之,惟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自由羊肉店」員工 陳愛菊黃美珠 及據報前往處理之自強路派出所警員 倪壬義楊守淮 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相符,復有倪壬義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辯稱行為當時已因酒醉致心神喪失云云。惟查,證人乙○
○證稱:「被告有喝酒,我感覺他是借酒裝瘋,被告應該還是有意識,被告沒有語無倫次」等語;證人倪壬義證稱:「(被告在自由羊肉店時)強調他的人事關係很好...(在派出所內)拿了指揮棒丟向攝影機...攝影機已經被被告砸壞無法使用...指揮棒、木櫃沒有損壞,還可以使用」等語,既然被告仍能清楚表示自身人事關係很好,且為阻止警員拍攝蒐證而持指揮棒丟擲並砸中攝影機致掉落地面而損壞,足見被告行為時並非陷於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狀態無疑。惟證人乙○○另證稱:「被告一隻手拉著我的肩,一隻手拉著我的手,要我去幫他找車」等語;證人倪壬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
被告喝醉了無法開車,好意叫計程車載他回去」等語;另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是很清楚...到派出所時,我們沒有給被告戴上手銬,但是被告沒有坐穩跌倒」等語。衡情,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以觀,如非已受酒精之影響,則其與證人乙○○素昧平生,為二人所自承在卷,依一般社會常理殊無強行要求與己完全陌生之人陪同找車之舉措,且在證人乙○○揚言報警處理後,仍不顧為警逮捕之風險而繼續滯留現場,又在未被戴上手銬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因失去平衡未坐穩而跌倒在地之理。綜合前揭一切情狀,自足認被告判斷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均因酒精之作用而產生障礙,是被告確因飲酒至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一節,堪予認定。
㈢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處於
精神耗弱之狀態而為前揭犯行,亦僅屬得減輕其刑而非不予處罰之事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行為時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生損害不大,事後又坦承知悔等情,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與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間,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處;又被告縱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亦屬原因自由行為,依法不得執為免責事由等語,固非無見。惟所謂接續行為,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揭二罪間,前者係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順利進行之法益,後者係以侮辱行為侵害公務執行尊嚴之法益,二者之行為及其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自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甚明。又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即有實現特定犯罪之意思,或能預見特定法益之侵害,因而故意或過失行為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時,不得免除其責任者而言。然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乙○○、警員倪壬義、楊守淮等人均素不相識,更無冤仇,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未飲酒前即有實現強制及妨害公務等罪之意思,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原因自由行為可言,自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已妨礙警員執行國家公務,殊不足取,惟念其因不慎飲酒至醉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輕,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親往警局致歉,態度誠懇,有和解書一紙及警員倪壬義之證詞在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從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如被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如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