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大陸結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錢並稱欲返回大陸,雙方為此發生爭執,被告竟攜行李離去,原告報警協尋,約一週後原告在花蓮市○○街某麵店發現被告,被告旋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離開該麵店,同年四月十八日返回大陸,此後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去電大陸,亦未尋獲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報紙啟事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光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等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私自離家,原告報警協尋,嗣原告在花蓮市某麵店發現被告,被告竟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返回大陸,此後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來臺與其同住,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私自離家,原告報警協尋,嗣原告在花蓮市某麵店發現被告,被告竟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返回大陸,此後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紙啟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呈報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函文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彭光霖到庭證稱:「原告有娶一個大陸小姐,結婚後他們有口角時,原告會打電話給我,我和我太太有過去勸他們,今年我到原告家時,就沒有看到他太太,他沒有告訴我他太太去哪裡,也沒有告訴我他太太何時出境,但有一次他邀我一起去稻香派出所,他有跟警察談他太太出境的事情,感覺他們的婚姻不是很協調。」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入境來臺,同年四月十八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來臺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八六二七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按被告來臺不及二月即離家出走,已可見其不欲與原告同居,於為原告尋獲後立即返回大陸,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近一年,更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其顯有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自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後,一人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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