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均係從事以假結婚方式為掩護,仲介中國地區人士入境台灣之人,竟與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及中國籍女子 羅朝霞 ,共同基於使羅朝霞非法入境台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與羅朝霞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羅朝霞得以假結婚手段辦理合法入境手續來台,經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同意事成之後許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及受聘工作等不法利益,並經甲○○同意後,由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居中安排,甲○○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中國福州市再轉搭火車前往四川省重慶市,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當地與羅朝霞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辦妥後取得結婚公證書,甲○○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先行返台。嗣甲○○承前犯意,明知其與羅朝霞間之婚姻欠缺結婚之真意,為無效之婚姻,再由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取得證明書,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由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辦妥前開結婚登記後,甲○○及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及羅朝霞承上犯意,由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併同根據不實登載之戶籍登記簿所製作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聯亞旅行社業務員 簡源裕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羅朝霞來台,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準備據以核發大陸人民羅朝霞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以供羅朝霞入境台灣。然因入出境管理局於審核過程中發現甲○○、羅朝霞二人年齡相差三十一歲,且甲○○僅出境十餘天即與羅朝霞辦理結婚,顯有可疑,遂函送台北市警察局查辦,並由該局指揮轄下之北投分局循線查獲。入出境管理局復據此未予核發旅行證,而使甲○○、羅朝霞及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等人未能使羅朝霞非法入境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被告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卷宗第二十五頁,下稱「士林地檢偵卷」)、全戶戶籍資料(見士林地檢偵卷第二十一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見士林地檢偵卷第五十一頁及五十二頁)、委託書(見士林地檢偵卷第四十九頁)、中華航空CI-166班機旅客名單(見士林地檢偵卷第十二頁至十九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二頁)等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與中國籍女子即共同被告羅朝霞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由共同被告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復以配偶探親為名,由共同被告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委託不知情之聯亞旅行社業務員簡源裕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羅朝霞進入台灣地區未果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認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再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一節,因僅係為單純之認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故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被告所為,尚無構成連續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由共同被告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不知情之聯亞旅行社業務員簡源裕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羅朝霞進入台灣地區未果即為警查獲,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論處,並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與羅朝霞、自稱「俞姓」及「馬姓」之成年男子等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犯行未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心失慮致罹此犯罪,且事後坦承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惡性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被告與羅朝霞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係被告所有,供共同被告羅朝霞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減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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