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丙○男五被告甲○○女五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甲○○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與被告訂立房屋抵押契約書,雙方明訂若自訴人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還清上開款項,自訴人同意無條件將其所有之花蓮市○○街○○號房舍過戶予被告。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共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予被告,並已對帳無訛,嗣於八十七年間收到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查知被告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利用自訴人交付予乙○○以辦理吉安鄉干城五十一之二十三號房屋之印鑑證明,自行至花蓮市公所將上開樹人街房屋過戶與其名下,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急需用錢,他向乙○○借錢,要借一百五十萬元,乙○○沒那麼多錢,所以要我出一百萬元,我為保證權益,所以和自訴人簽房屋抵押契約書,自訴人後來又陸陸續續向乙○○借錢,連前面的共二百多萬元」、「因為自訴人要借款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他主動拿樹人街的房子做擔保,嗣後被告所陸續借款並未還款,被告反而違約於八十八年將該屋過戶與其子 陳旭 ,應係被告涉嫌詐欺」等語。經查:
(一)本件花蓮市○○街○○號房屋之基地為公有地,合先敘明。又本件之爭點應在被告將本件房屋過戶與其名下,成為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其辦理過戶過程有無偽造文書,其辦理過戶是否經自訴人同意等情。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又陸續向被告或乙○○借款,其借款尚欠金額為何,有無還款?自訴人有無涉嫌詐欺等,則非本件自訴人所自訴內容所涵蓋,故非本件之重要爭點,且自訴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併予敘明。
(二)訊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跟自訴人是好朋友,他向我說急用一筆錢,...,我請他拿土地辦貸款,他說沒有私有地,只有樹人街的房子作為抵押,...所以我請被告出一百萬,湊給自訴人用,自訴人同意以本件房子過戶,我怕自訴人反悔,所以在過戶第二天就簽房屋抵押契約書,約定若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沒有還錢,要無條件給被告使用,過戶後自訴人又陸續向我借二百多萬,自訴人領款都有憑證」、「借款時自訴人即同意將本件房屋過戶給被告,作為擔保...約定期限內未還錢,要由被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依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抵押契約書第二條觀之,其約定:「甲方(指自訴人)願提供現居住所有房屋座落花蓮市○○里○○鄰○○路○○號台式木造房屋壹棟現有固定設備全部在內,稅籍號000000000000號房屋及現居住具有基地北濱段五八七地號內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利,屆期無法清償時,願無條件一併讓渡與乙方(指被告)居住及使用。」,又第三條約定:「上證款借金額甲方清償時,即日乙方應無條件提供一切證(明)文件與甲方,將房屋歸還甲方所有,乙方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詞,此有房屋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若自訴人指稱僅與被告約定屆期未還款,則將本件房屋過戶予被告屬實,則該契約書第二條末段應約定「無條件讓渡與乙方」等字即可,而無須標明「居住及使用」等字眼,且參諸第三條已明白記載若自訴人於期限內已還款,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其證件,將房屋歸還自訴人等詞,依此文義推之,若如自訴人所言僅約定其未還款前,始將房屋過戶予被告,則應不致於有第三條所約定之「被告應歸還房屋」之情形。堪認自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不實,本件應係被告為擔保其債權,與自訴人約定先辦理本件房屋過戶,若訴人未如期還款者,被告有權居住、使用房舍,反之,若自訴人如期還款,被告應將該屋過戶予自訴人等情,始為真實。又查上開房屋過戶後,其房屋稅繳款書已寄至被告處,此有契稅申報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間皆未接獲房屋稅繳款書,其豈不生疑或即時反應,故其另指稱於八十七年間收到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該屋擅自過戶予被告等語,亦不足為信。
(三)此外,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本院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調之契稅申報書、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為之指訴均乏證據,尚難徒以其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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