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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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O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待至該路與海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左轉後冒然在海功路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二一號輕型機車後搭載 蔡忠廷 ,亦沿該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左轉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自
小客車,致未隨時採取必要之閃煞安全措施,致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至丁○○○騎乘之上述機車左側,丁○○○因而人車倒地,致丁○○○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蔡忠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外傷及左踝部挫傷併淤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乙○○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蔡忠廷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至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蔡忠廷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轉彎已過三分之二,因伊右側有一部車同向左轉,故右側視線被擋住,始撞上告訴人等云云。惟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稱:當時我是在翠華路與海功路路口先閃過被告前面的車後,才看到被告的車,我騎機車後載蔡忠廷,遭被告開車撞倒等語綦詳;而證人乙○○即事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亦到庭證稱:「現場看起來
是汽車要左轉,機車要直行,撞擊點如現場圖與照片,大約是騎車倒在人行道斑馬線旁」等語明確,參諸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幀所示,事故路段為翠華路與海功路之交岔路口,事故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無煞車痕,告訴人之機車倒臥於交岔路口內由北向南方向慢車道靠近斑馬線上,刮地痕為○‧二公尺,且告訴人丁○○○騎乘之對機車向右倒地,左側踏板後方裂損等情,足認被告係由翠華路左轉海功路後,於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上,自左側撞擊至告訴人丁○○○機車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參,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該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雖辯稱:伊右側視線遭一同時左轉之車輛擋住云云,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依被告之駕駛能力及經驗,應能預見汽車在後緊跟他車左轉時,於對向車道上可能隨時會有來車直行,被告未能注意及此,已難謂盡依習慣、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冒然前駛,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傷,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
(三)告訴人丁○○○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蔡忠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外傷及左踝部挫傷併淤傷等傷害之事實,均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四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公訴意旨雖援引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書,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丁○○○直行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分別有前開開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高市鑑字第九一○七○五五號會定意見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九一)高市覆字第九九一號函附卷可參。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兩車撞擊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止於翠華路北向南(即對向車道)之慢車道靠人行道上,告訴人之機車則停止於該車道之斑馬線上,刮地痕在被告車頭前方約為○‧二公尺長,及翠華路分隔島(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至撞擊點(即上開刮地痕之起點)約十四公尺(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繪有十四格,每一格代表一公尺)、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之停止線距撞擊點約有十二公尺(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繪有十二格)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然被告與告訴人丁○○○當時之車速各為何,除被告辯稱:當時伊剛起步,車速不快外,未見任何記載,是比較該交岔路口中心處與撞擊點之距離與翠華路北向南車道停止線至撞擊點之距離後,在未知兩方車速之狀況下,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告訴人丁○○○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容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微輕原則,應對被當作最有利之認定,故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漏未斟酌兩車撞擊點之刮地痕,而為上述鑑定意見,容有誤會,被告辯稱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五)至告訴人丁○○○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乙節,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部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丁○○○、蔡忠廷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始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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