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坐落高雄縣○○鎮○○村○○街○○○巷○號之
房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公告拍賣,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由告訴乙○○代甲○○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拍定得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經告訴人乙○○、甲○○於同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止,多次前往上址請求被告搬離,被告均拒絕搬遷,繼續將該屋占為己有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要件以外,尚須具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要件,方能構成。(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如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始終在行為人或其授權者占有之中,此項占有之狀態,既未經行為人自行交還,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以前,行為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在其自始占有使用中之不動產上占用該不動產,縱該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而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惟行為人既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陳信三證稱被告拒不搬遷之事實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初該屋遭強制執行時,伊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伊認為於異議之訴未終結前,法院之拍賣程序應停止,該屋仍屬其前妻 黃秀芍 所有,伊無庸搬離,又伊自七十三年起即居住於上開房子,其間均無間斷,自非擅自占用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坐落高雄縣○○鎮○○村○○街○○○巷○號之房屋,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公告拍賣,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由告訴人乙○○代甲○○以一百六十萬元拍定得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告訴人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歷歷,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二)惟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縱使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若該不動產為債務人或查封後為第三人所占有,仍必須解除原占有人之占有,使歸買受人取得占有,蓋不動產之拍賣與動產之拍賣不同,並未採強制占有不動產,於拍賣後交付拍定人之制度,且不動產之查封,僅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並未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亦並不影響債務人依通常用法使用收益不動產,因此查封階段不能排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此即強制執行法規定點交之意義。經查,告訴人等即買受人於提起本件告訴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並未向本院聲請點交程序,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聲請本院點交,而執行法院於同年十月一日始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現場執行點交程序,此有告訴人民事聲請點交狀、本院執行命令通知書、點交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告訴人等所不否認,應認為真實。又被告辯稱:伊自七十三年起即居住於上開房子,其間均無間斷等語,核與告訴人等指訴稱:「得標之後一個禮拜內,我們去找被告,請他搬遷‧‧‧後來我們陸續有去了四、五次‧‧‧三月二十一日我們去,他又延到五月二十六日,後來三月二十六日,我們去找他,他不開門‧‧‧之後被告又談了幾次,不過被告都沒有履行」等語,及證人陳信三於偵查中證稱:「(問:一月十三日有陪 郭男 到丙○○處,請求 葉男 搬遷?)有」、「葉男說五月二十一日要搬」、「葉男仍未搬,說要延到三月二十六日,但三月二十六日我再與郭男前去找葉男時,發現他仍未搬」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為:「債務人不在(即被告之前妻),第三人丙○○在場,出示執行名義告以要旨後,開始履勘現場,水電正常良好,無故障,屋況尚好,雙方無法協調」等語,亦有本院上開執行筆錄附卷可查,再參酌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即設籍於上揭房屋,足認被告辯稱,其居住於該屋自始無間斷等語,應可採信。是上開不動產固已因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移轉為告訴人所有,但並未由法院點交與告訴人,始終仍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此占有之狀態,並不因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當然改變,則被告既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屋,復未乘告訴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受其前妻黃秀芍之託,於上開不動產公告拍賣(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及拍定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對該拍賣抵押物案件,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四日由本院收狀處收狀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及其上之收狀章可資佐證,應可認定;雖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並非適用法律之專業人士,作為一般人民是否得以知悉上開規定,容有合理之懷疑,且徵諸上述被告自該不動產拍定後,均未搬遷之事實,可證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提出異議之訴就應停止執行程序而拒絕搬遷乙節,應可採信,是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他人房屋之故意,則被告猶以所有人(其前妻之屋)自居,未搬離該屋,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該屋之故意,自難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上開不動產之時間並未間斷,且主觀上確信該拍賣程序不合法,而乏竊佔之故意,則被告於該不動產拍定後,拒不搬遷之事實,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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