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天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天民路時,適有另一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駕駛人甲○○,駕駛QA三-七一六車號輕機車,搭載乘客丙○○,自澄清路北向南方向,在該路段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而來,欲通過該路口,乙○○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乙○○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渠所駕駛之轉彎車,應讓甲○○所駕駛之右開直行車先行,在見甲○○所駕駛之機車有減速之勢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恰甲○○因見乙○○所駕駛之右開車輛已減速漸呈靜止之態,即加速以時速高達六十餘公里之時速欲通過,而致使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與甲○○駕駛之前揭輕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乙○○之自小客車車前蓋凹陷,甲○○之輕機車頭尾輕微受損,且甲○○之手腳、腰部因而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丙○○摔倒發生左股骨遠端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乙○○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本件車禍前,即委託附近不知名之商家代為報警處理,其後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郭鴻泰 向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所乘坐,由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是甲○○撞伊的,當時天民路已係綠燈之狀態,而澄清路已轉為紅燈,伊本可左轉,且其左轉有注意,是甲○○闖紅燈,之前亦未看到甲○○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自認不諱外,復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機車之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上情明確,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右開情詞辯稱其並無過失,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到庭指訴:當時我們是綠燈直行到該路口,我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應該有看到我們,我們雙方均有在十字路口的中間停下來,我想他要讓我們先過,我們就發動直行,沒想到他也起動車輛轉彎,因此才發生碰撞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負載告訴人丙○○之甲○○亦來院證稱:當時我騎車載告訴人沿澄清路直行,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好像要待轉並且停下,我原本減速,見狀加速要通過。沒想到被告也移動,我看到煞車不及就撞到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宜,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之情形,有現場照片五幀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此觀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可明,被告當不可能未見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故其辯稱之前未見甲○○所駕駛之右揭機車云云,自無可信之處,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上揭證詞自應較屬可信。又被告當時既係駕車由南往北而與證人駕車由北往南對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是渠所辯證人闖紅燈云云,顯與渠自稱綠燈可左轉相矛盾,且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庭訊時之指訴及證人甲○○警訊及本院庭訊中所證稱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等語不符,自無足採之處。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甚明,而被告當時駕車由南往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由澄清路左轉天民路,在已見證人甲○○駕車於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
情形下,被告既為轉彎車,自應注意讓證人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依上開所述,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致與證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渠自有過失;佐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附之高市鑑字第九一一00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九九四號函覆存卷足憑。再者,告訴人丙○○因被告之右開駕車過失,致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上開路段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自承無訛,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對方(即證人甲○○)車速六十公里以上等語,足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證人甲○○之超速行駛,當有過失,惟雖證人甲○○右開之超速行駛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案發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前,即委託附近不知名之商家代為報警處理,其後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郭鴻泰自承肇事,接受審判,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郭鴻泰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符合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又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復斟酌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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