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康裕成律師
梁智豪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己○○因不忍其正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兵訓諫中心(下稱海軍新訓中心)服役中之男友戊○○毒癮發作之苦,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許,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展哥 」之成年男子連絡,約在台南縣永康市○○○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向「展哥」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連同在戊○○家中拿取之注射針筒、止血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委請丁○○(另案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自己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海軍新訓中心,欲利用與戊○○(另由南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會客之機會,將毒品海洛因提供予戊○○施用,己○○乃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或持有,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人施用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前往海軍新訓中心行車途中之不詳時、地,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轉讓給丁○○、甲○○二人,由該二人自行調配成針劑後,分別在車上以注射針筒施打;⑵俟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抵達海軍新訓中心後,己○○乃獨自入內與戊○○會客,並於該中心醫務所內,無償將其所攜帶之海洛因一包,連同注射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無償轉讓給戊○○,由戊○○自己調配成針劑後,持往廁所內施打,旋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憲兵隊人員查獲,並在己○○身上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憲兵隊人員又據己○○之供述,查獲尚在車內之丁○○、甲○○,並在該車內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另案查扣中)。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三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可佐,足認被告所轉讓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戊○○前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很難過,要我打電話給展哥買毒品送去給他」、「我只提供海洛因,不是提供針劑,是他們(甲○○、丁○○)自行摻水調製施打」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稱:
「毒品是被告拿給我們施打的,我們上車沒多久,被告就給我們毒品施用,我們自行調製後施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即當時查獲之台南市憲兵隊憲兵上校到庭證述稱:「被告單獨進入辦理會客,被告與男友見面後,就把毒品交付給被告男友進入醫務所施用,施用完畢後把針筒交給被告,後來在被告的皮包裡搜到針筒‧‧‧, 李昱聰 說毒品都是被告提供,或是拿錢給被告被告才交付毒品給他們。後來又在被告他們車上查獲毒品,我們查出他們在車上途中被告就有拿毒品給李昱聰他們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即當時查獲之高雄市憲兵隊上尉調查官亦到庭證述稱:「後來有人通知被告來會客,戊○○的輔導長就帶被告去會戊○○,我們過去時戊○○在廁所,已經打完海洛因,並供出毒品是被告帶來的,我們請被告打開皮包,被告把皮包倒出,手上還握著毒品與針筒」、「當時被告說車上有安非他命與針筒,我們就去搜,就搜到安非他命與針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又參諸被告於案發時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無施用毒品反應,且被告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高衛試煙字第G-○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在被告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驗下,是否知悉如何調製海洛因針劑,或該調配比例為何?容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辯稱,其僅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甲○○、丁○○,並非調配針劑後始交付渠等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證人甲○○前於高雄市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與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左右,駕車前往接己○○至左營海軍軍區,己○○上車後即交我與丁○○每人一支摻有海洛因針劑,隨即我與丁○○在車上完成注射」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提供渠等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甲○○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外,惟案重初供,且衡情,證人甲○○於案發後迄今已近一年,幾經思索再為前揭證述,恐有刻意迴護被告之嫌,是本院認證人甲○○於憲兵隊中所為證述,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其於本院之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本案之秘密證人到庭,以證明被告是否遭陷害教唆等情,然查,本案係被告不忍戊○○毒癮發作之苦,始攜帶毒品前往海軍新訓中心,並非由秘密證人直接教唆被告為之,是被告上開聲請,應認與本案無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聲請之証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己○○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丁○○及戊○○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無償轉讓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雖未收取代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且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成本,並減損勞動生產力,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所生損害自非輕淺,惟念其轉讓毒品之犯行,實因情感因素致一時失慮,並無惡意,且轉讓之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針筒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認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一條,經送驗後並無毒品反應,且被告辯稱係自證人戊○○家中攜出,非屬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在證人丁○○車上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雖係由被告提供海洛因由渠等調配成針劑後,以該二支注射針筒施打,然該二支注射針筒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且係於證人丁○○、甲○○另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查扣,應由該案諭知沒收,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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