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繼承之呈報,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呈報,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住所地為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本件呈報限定繼承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