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豐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40號不准受刑人豐智明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豐智明經地檢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辭去臺北的工作回臺東,是因為有年邁的父母要照顧,父母都有心臟病及三高,且疾病持續惡化,而受刑人的妻子在家照顧父母及4歲女兒,由受刑人擔任自耕農並從事臨時工維持生計,倘受刑人入監執行,父母妻小將無可依靠之人。年邁父母不知受刑人將入監執行,若父母知道,害怕其等承受不住,故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09號案件執行,並於111年12月30日製作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到署報到;又於112年1月3日在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准易科罰金(筆錄請問明是否得繳納併科罰金,若得繳納則准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本件已係受刑人第6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表示「如檢察官審核意見」,復經檢察長於112年1月4日核閱完成;受刑人復於112年1月11日去電新北地檢署聲請移轉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遂於112年1月16日以新北檢增癸112執209字第1129005299號函囑託臺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說明三記載:「受刑人已第6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再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40號案件執行,並於112年2月2日製作之執行傳票上載明:「本件經新北地檢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傳喚當日將入監執行,請準時到庭,抗傳則拘。」等語,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地檢署函(稿)及臺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已第6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查,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係先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本件已係受刑人第6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復由主任檢察官於審核意見勾選:「如檢察官審核意見」,嗣經檢察長核閱批註「如擬」一節,業如前述,足見在此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另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已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規定所指情形予以實質審核,尚有疑問,似僅依據新北地檢署先前已陳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逕行否准,是以,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之程序,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助字第40號),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踐行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慎衡酌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相關情事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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