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學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果菜市場3號出口前與 葉子洧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葉子洧脖子將其推倒在地,致葉子洧受有頸部挫傷併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子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學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子洧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動手打我,我是左手抓他的右手,然後右手抓住他的領口,他就揍我一拳,我沒有造成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情,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24頁)、目擊證人 嚴嘉鈴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8、9、2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9、33至38頁);又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之情,有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就
被他壓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而目擊證人嚴嘉鈴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先衝過來用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然後2個人一起倒地,告訴人被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二人證述內容一致。又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以右手將告訴人推倒,告訴人面朝上向後倒去(見訴字卷第29頁),雖因鏡頭距離衝突地點較遠,無法由畫面看出被告之手部動作為何,然由勘驗擷圖顯示,告訴人向後倒去時,被告右手在告訴人頸部處,與告訴人及證人嚴嘉鈴證言內容相合,可資佐證其等證述為真。則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後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其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
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領口,其行為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云云,然由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本案係被告先拿長榔頭揮動,之後以左手持長榔頭,以右手將告訴人推倒,告訴人面朝上向後倒去,被告朝告訴人踹一腳,隨後俯身追擊,告訴人掙扎起身後將被告向後推開(見訴字卷第29頁),全程未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先動手之情形,且被告在推倒告訴人時,左手仍持長榔頭,不可能做出被告所稱「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領口」等動作。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其受傷部位亦與被告抓住告訴人之部位一致,足認該傷害確係被告於案發時造成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單純行車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致使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素行狀況(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殯葬業,月收入不穩定,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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