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曜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9、42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曜民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持開鎖工具侵入 王瀚林 上開居所」補充為「持開鎖工具(鑰匙)侵入王瀚林上開居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曜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開鎖工具(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開啟大門入內行竊,自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及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及危害社會治安,危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需扶養雙親及2名小孩,且母親剛開完刀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王瀚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800元、ASUS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變賣,得款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2518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自應沒收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 曾錦素 ,有領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8469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所用之開鎖工具(鑰匙),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賴曜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賴曜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518號被告賴曜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曜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錦素所有,放置在餐檯旁牆壁上之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手機現已扣案發還)。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14時1分許,在王瀚林
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號1樓之居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開鎖工具侵入王瀚林上開居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瀚林所有之現金2,800元、ASUS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現金部分花用殆盡,ASUS筆記型電腦1台則以約2000元,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賤售與不詳之人。
二、案經曾錦素、王瀚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曜民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曾錦素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3告訴人王瀚林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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