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如起訴書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0號被告林志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 劉珮琳 素不相識,林志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時30分,騎乘 張琹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林志龍竊盜該機車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CITY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土城三民站(下稱本案停車場),竟無端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撿起路旁石塊接續猛砸劉珮琳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破裂、排檔桿斷裂、主機螢幕設備損壞,致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均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修復金額估價為新臺幣1萬7,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珮琳。嗣劉珮琳發現本案車輛遭破壞,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珮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珮琳、證人 陳品翰 、張琹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84582號鑑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道路救助服務三聯單、修復本案車輛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UK-2671)、車輛詳細報表(牌號號碼090-MTU)、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1364號案件判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以觀,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因被告故意損傷、破壞,而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之效用或價值全部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損壞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因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至未扣案之石頭,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