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告 林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被告 吳見成 輔佐人 吳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見成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自訴外人 林玉樹 (夫)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系爭土地於民國71年9月6日及9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債務人為 林平妹 (林玉樹之母),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見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72年2月15日,即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均轉為普通抵押權(原證1),是被告吳見成之債權最遲於87年2月15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經5年即92年2月15日以前,被告吳見成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聲明所示。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該特定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又未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即自72年2月15日後,系爭抵押權之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土地謄本固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惟依民法之規定期間最長之請求權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87年2月15日均已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吳見成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即92年2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即第821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系爭抵押權固已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如上述,惟仍有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見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為有理由。
(四)針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是否確有15萬元之債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認有債務存在,被告亦常久未行使權利。
二、被告吳見成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原告當初有欠款15萬元,系爭土地為繼承她丈夫那邊而得,以前的欠款一直都沒有清償,當初就認定因偉土地有設定抵押,所以就沒有催討,也不知道抵押也有年限之問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因淹水關係,之前之單據已經滅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崁腳小段283-38地號)為原告於110年3月2日因分割繼承所得,於110年7月27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2,該土地上前於71年9月3日,由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林平妹為被告吳見成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等節,為被告吳見成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經過15年即87年2月15日即已屆滿15年,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清償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吳見成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2月15日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吳見成仍未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屆滿5年期間即92年2月15日即依法消滅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然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對於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因而請求被告吳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吳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就本判決所列被告吳見成與其他共同被告 李清福 等6人合併起訴而一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繳納裁判費,被告李清福等6人部分將另行審結,故本判決就被告吳見成部分先行終結部分,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以與未審結部分相比較,命負擔10分之1,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冠志附表1:
編號抵押權人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1吳見成鶯歌區昌福段247地號林朱月琴3分之21.登記日期:71年9月3日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000000.權利人:吳見成4.債權額比例:1分之1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00元6.存續期間: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日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8.權利標的:所有權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