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興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段與縣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入縣民大道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柳嘉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雅南路2段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劉興弘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柳嘉雄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表淺擦傷、左側腕部、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劉興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柳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5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尚未受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