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一番青芒果乾壹包、韓國進口長柄指甲磨刀壹盒、CB純色側開遮陽帽壹頂、Abercrombie&Fitch香水壹罐、棒球帽壹頂、握柄式單頭推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生病之母親需要照顧,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台灣一番青芒果乾1包、韓國進口長柄指甲磨刀1盒、CB純色側開遮陽帽1頂、Abercrombie&Fitch香水1罐、棒球帽1頂、握柄式單頭推刀1支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56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18號被告葉人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0時12分許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屬新莊建國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台灣一番青芒果乾1包、韓國進口長柄指甲磨刀1盒、CB純色側開遮陽帽1頂、Abercrombie&Fitch香水1罐、棒球帽1頂、握柄式單頭推刀1支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61元),且於得手後,除將上開青芒果乾當場開拆食用外,其餘商品則拆開包裝袋後均藏置在其所攜帶安全帽內,並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該店店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告知該店稽核保安專員 簡信慧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一、案經寶雅公司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人福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至上址寶雅公司新莊建國店,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3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2、上開商品條碼明細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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