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93號原告 潘昭君 被告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被告於11
1年6月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伊將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遭資遣時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6月30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6月30日終止,然因被告遲於111年6月22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為資遣通報,為免逾越10日通報期之罰鍰,被告於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伊時,將資遣日載為1ll年7月2日。故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如下:
⒈資遣費:伊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
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工資均為31,000,平均工資為31,000元,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663元。
⒉預告工資:依伊之工作年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
勞動契應提前30日預告之,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口頭通知伊將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未依上開規定為預告,應給付伊20日之預告工資20,667元(31,000÷30×20)。
⒊特休未休工資:伊至111年6月5日任職已滿三年,應有14日特
休假,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向伊為資遣通知時,伊僅使用2日特休假,尚餘12日特休假,伊收受資遣通知後,分別於同年6月24日及27至30日向被告請特休假,故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伊尚餘7日特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此7日特休未休工資7,233元(31,000÷30×7)。
⒋以上共計75,563元。㈡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林佩霏 與原告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原告薪資帳戶存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49-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惟查,原告自108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1年6月3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工作年資3年0個月又26日,又其平均工資為3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7,619元(31,000×{3+(0+26/30)×1/12}×1/2);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僅提早10日預告,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計20,667元(31,000÷30×20=20,667);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原告之年資應享有特休假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7日特休未休工資,應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7,233元(31,000×7/30=7,233)。是原告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619元、預告工資20,667元、特休未休工資7,233元,共計75,5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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