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紹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紹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藍紹文」,更正為「 許誌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以牽繩、狗鍊等方式約束、看顧,而不慎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告藍紹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文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行為,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犬隻任意奔跑、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等,致所飼養犬隻掙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適有許誌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藍紹文所飼養之貴賓犬亦自該處突橫向穿越車道,許誌皓為閃避該犬隻因而以雙腳緊急煞車,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藍紹文於前開事故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誌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藍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貴賓犬牽繫牽繩,致其貴賓犬衝至上開道路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2告訴人藍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飼養之貴賓犬未綁牽繩而衝至上開道路致伊緊急煞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貴賓犬牽繫牽繩,致其貴賓犬衝至上開道路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4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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