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3、355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9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武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吳天武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復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吳天武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天武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虎頭鉗壹支、充電式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吳天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天武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113年度偵字第35566號被告吳天武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1)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陞榮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破損,即探身入車內,徒手竊取黃陞榮所有之工具箱一個(內含虎頭鉗1支、充電式電鑽1支,下合稱本案工具箱及內含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1載運贓物逃離現場。(二)於113年3月20日3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2)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工地內(涉犯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工作人員 黃志強 置於一樓事務所地板上之包包1個(內含黃志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及臺灣銀行、中和農會、彰化銀行等機構之金融卡共4張,及零錢約新臺幣100元,下合稱本案包包及內含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2載運贓物逃離現場。嗣黃陞榮、黃志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於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於吳天武居處後門發現本案腳踏車1,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陞榮、黃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天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陞榮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強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4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案發地GOOLE地圖、被告逃亡路線圖、本案小客車之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腳踏車外觀照片1.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2.被告竊得本案工具箱及內含物後,騎乘本案腳踏車1沿路逃離現場,後將本案腳踏車1停放於其居處後門之事實。5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工具箱及內含物、本案包包及內含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