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偉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貳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先以針桶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秋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自陳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起訴書認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李明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日執行完畢釋放(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0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偉之自白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2081公克)、吸食器1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4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