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艷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艷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OUTLET之UNIQLO店內」更正並補充為「於112年2月13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三井OUTLET之UNIQLO店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針織漁夫帽1頂、白色細肩帶背心1件
、針織衫1件、白色直筒長褲1件、綠色直筒長褲1件、窄版裙1件、童裝內褲3件及黑色細肩帶背心1件得手」補充為「W抗UV針織漁夫帽1頂、無縫短版BRATOP細肩帶白色背心、可機洗棉質圓領針織衫長袖條文、無縫短版BRATOP細肩帶黑色背心、特級彈性華夫格白色直筒長褲、綠色直筒長褲、牛仔窄版裙各1件及童裝內褲3件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6,620元)」。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艷麗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告在臺灣期間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歸還告訴代理人 吳昀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告胡艷麗女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8月29日生)
在中華國民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廖宸 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艷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OUTLET之UNIQLO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昀珊所管領之針織漁夫帽1頂、白色細肩帶背心1件、針織衫1件、白色直筒長褲1件、綠色直筒長褲1件、窄版裙1件、童裝內褲3件及黑色細肩帶背心1件得手。適為吳昀珊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衣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艷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昀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針織漁夫帽1件、寬版休閒上衣1件、緞面細摺裙2件、紀念帽1頂、開領上衣1件、羽絨背心1件、直筒長褲1件、九分褲1件及窄版裙1件而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復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未攝得被告竊取該等衣物之過程,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尚難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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