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增俊 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3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其修法意旨可知,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前」(即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到期之利息,應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又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5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
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6日遭詐
騙集團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61,015元及郵政壽險通知單利息28,800元(按:前兩項金額共計189,815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因系爭郵局帳戶遭廢止導致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退休金778,138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判令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8,450元(詳如附表一),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34元。
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㈠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114年1月2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
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
㈡查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75萬6,033元(詳如附表二),依114年1月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23萬950元+82萬7,500元+60萬元=1,658,450元】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18萬9,815元)1利息18萬9,815元109年5月6日113年9月4日(4+122/365)5%4萬1,135.25元小計4萬1,135.25元合計23萬950元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77萬8,138元)1利息18萬9,815元109年5月6日113年9月4日(4+122/365)6%4萬9,362.3元小計4萬9,362.3元合計82萬7,500元【附表二,上訴利益,適用新法】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1利息60萬元109年5月6日113年9月4日(4+122/365)6%15萬6,032.88元小計15萬6,032.88元合計75萬6,033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