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輝選任辯護人張仁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世輝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民生路37巷往四維街103巷方向倒車行駛,行經民生路37巷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其後方有 陳美鸞 沿民生路37巷往四維街103巷方向步行,施世輝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陳美鸞,致陳美鸞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語言溝通障礙且吞嚥困難、右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施世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泰豐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行人即被害人顯有過失,並因此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7630號偵查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暨康復之情形,以及被告於調解時願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餘賠償於每月給付1萬元,代行告訴人無法接受調解致迄未取得諒解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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