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
原   告  傅月梅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
被   告  張億銘
受 告知人  張淑慧
       劉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款證明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前揭借款證明約定被告自民國102年
7月至106年7月,每月10日前應匯款新臺幣8,600元至華南銀
行汐止分行之指定帳戶,以清償借款,有借款證明一件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約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
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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